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采砂管理职责的划分。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主要河道”是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
第三条 我省河道采砂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利厅)主要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订全省河道采砂管理有关政策、制度;
(二)对全省执行河道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监督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四)组织全省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活动,查处重大河道采砂违法案件,协调跨地级以上市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纠纷;
(五)批准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第五条 省流域管理局受省水利厅委托,对流域内主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流域内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主要河道合法采区开采现场进行检查。每个标段(采区)在开采期内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检查主要内容有:
1.负责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派出工作人员常驻采砂现场;
2.是否实行采砂监理制;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数量是否符合监理合同约定;
3.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河砂开采数量;
4.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5.采砂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开采方式、采砂功率等是否与《河道采砂许可证》登记的一致;
6.采砂船舶是否按照采砂合同约定安装GPS等采砂监控设备;
7.采砂船舶是否悬挂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采砂许可牌;
8.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在采砂现场附近按规定竖立公告牌;
9.采砂人进场采砂前是否由招标人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河床实地测量,测量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检查中发现以上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省水利厅报告,并通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逐步建立以流域管理局为单元的河道及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整合流域内涉及主要河道的市、县采砂管理、执法等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1.建立GPS定位及视频监控中心,监控合法采砂现场的采砂船舶。
2.建立涵盖主要河道的监控系统,对主要河道实行监控。
(四)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主要河道河砂堆放场规划提出书面意见。
(五)开展流域内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堆砂场检查,检查是否符合堆砂场规划,临时占用是否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必要时,组织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河道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七)承办省水利厅交办的涉及流域内主要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所辖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顺德区河道采砂管理、执法工作分别由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划定主要河道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测量河床地形,对主要河道河床变化进行测量(5~10年全面测量一次),为科学论证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依据;
(三)规定主要河道临时禁采期和划定主要河道临时禁采区,并及时公告;
(四)组织编制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负责将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上报省水利厅批准;
(五)组织或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主要河道可采区河砂开采权招标(或拍卖、挂牌)和采砂监理招标;
(六)审核发放主要河道采砂许可证。受理涉及主要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的采砂范围、采砂期限和采砂作业工具变更的申请并按规定审批;
(七)负责或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的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具体如下:
1.负责或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现场工作人员;
2.负责提供及安装采砂船舶GPS定位等采砂监控设备;
3.负责或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竖立公告牌和制作发放采砂许可牌;
4.对采砂现场进行监督与管理。在开采期限内,对采砂标段现场作业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核查采砂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开采方式、采砂功率等是否符合河道采砂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检查开采量登记、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采砂人采砂记录及其他与采砂活动等有关情况;
5.对现场监理单位进行监督与管理,检查采砂监理现场人员、监理日记及其他与采砂活动等有关情况;
6.按规定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7.组织采区开采前后及采中需要的水下地形测量;
8.确认采砂人采砂量,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终止或者撤销进行确认;
9.组织并主持标段采砂完工验收;
10.确认采砂过程中采砂人发生的不良记录,按不良行为规定报送有关单位;
11.对标段内违反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采砂人的违约责任。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应当按照合同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人的违约责任。
(八)负责或委托组织采砂招标和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采砂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水建管函〔2013〕537号)有关规定,负责或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砂标段出让情况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并在合同中明确中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负责主要河道河砂堆放场规划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审批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临时占用事项;
(十)适时开展主要河道采砂活动对河道堤防防洪、供水、航运、涉河建筑物和水生态等的安全影响后评估;
(十一)负责主要河道采砂执法;
(十二)参照本条(一)~(十一)规定负责所辖的除主要河道以外的其他市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十三)拟定全市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有关政策;
(十四)负责对全市各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十五)承担辖区内重大河道采砂违法事件的查处,协调辖区内跨县(市、区)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纠纷,组织开展辖区内大型河道采砂执法行动;
(十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参照第六条(一)~(十一)规定负责所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二)拟定所辖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有关政策;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的有关工作;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河道采砂执法工作;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暂行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